【記者黃惠偵/新竹報導】原先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」第11條法令未修正前,有關耕地分割案件,經常遭遇到因需將耕地之ㄧ部分留做通路,而不得已須繼續保持共有或因家祠坐落仍須維持共有等情形,卻造成土地不得分割之事由,致影響整宗耕地須保持共有而無法分割。因此除了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未能達成外,亦恐引發產權爭議導致不利耕地利用。
所以內政部考量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,若是因為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,而有全體共有人就耕地之ㄧ部分維持共有之情形,在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,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,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,於是在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」第11條第2項新增訂:「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,不在此限。」的但書規定,如此一來讓持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,就可以不再受到限制,辦理共有耕地分割。
附修正後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」第11條全部條文如下:
「第11條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,應分割為單獨所有。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,仍維持共有者,不在此限。
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,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。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,不在此限。」
